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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>> 卫生知识——医患“私了”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吗?
 
作者:admin   发布时间:2013-10-11 16:26:17   浏览次数:2953
 
 
 
 
医患“私了”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吗?
徐青松
目前,医疗纠纷有不少属于患方既不同意鉴定又不同意起诉,而是通过医患双方“私了”的形式达成赔偿协议的。虽然大多数医患赔偿协议从一定程度上说能起到“息讼”的目的,但实践中也出现医患签订赔偿协议后患方对赔偿协议不满或反悔,而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协议,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呈上升趋势。那么,一旦患方反悔,这样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吗?从法律上说,究竟应如何签订才具有法律效力呢?
 
  
 
  医患“私了”协议签订于法有据
 
  所谓“私了”是民间的一种提法而已,它指的是医患双方在发生医疗损害事件后,未经法院或仲裁机关仲裁,而是双方互谅互让、平等协商对医疗损害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达成和解的合意,并签订书面协议。其法律依据有:
 
  根据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第46条规定:“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,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。”据此可见,当医患双方发生任何医疗损害民事赔偿争议(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和非医疗事故损害赔偿)后有权进行协商解决,“协商”即造就了所谓“私了”的民事赔偿协议的合法来源。
 
  根据《民法通则》与《合同法》规定,平等主体间为了设立、变更或终止双方民事法律关系之目的经过要约和承诺而达成合意,即为赔偿协议。从法律上说,医患赔偿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。同时,《合同法》还规定,赔偿协议一经签订,除非有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外,即受法律保护。因此医患赔偿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具有法律约束力。
 
  医患赔偿协议的签订应把握三点
 
  一是医患主体资格的审查。
 
  作为医方,具有签字资格的应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,实践中一般由医院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即可;患方签字应为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(包括配偶、父母、子女等)或其授权委托的代理人,否则,非法定主体签字,即使签了也不具有法律效力。
 
  笔者曾代理一起医患纠纷的调解,患方代表一直自称为患者的丈夫,但最终医患达成协议需要正式签署协议时,发现所谓的丈夫根本拿不出结婚证,而患者已死亡,究竟找谁签字?根据我国法律规定,本案中患方的签字主体应该是患者的法定继承人:配偶、父母、子女,三方共同签署。实践中不可能三方都当场,签字时必须由患方出具身份证、户口本及相关证明材料等,如是授权代理人签字,须出具授权委托书。同时,医方也应注意自身的合法资格,应注意避免医院内部科室,在未经授权情况下代表医院与患方签订协议,该协议是无效的。
 
  二是赔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。
 
  根据法律规定,医患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即具有法律效力。实践中所谓意思表示“不真实”主张协议无效者,主要是指双方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,违背对方真实意思的情形,如果是这种情形,患方有权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赔偿协议。
 
  为真正做到“意思表示真实”,医患双方应在协议书上各自列明自己的观点,然后再写明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。如果是已有医疗鉴定结论的,则根据该鉴定结论达成赔偿协议;如果是未经医疗鉴定但患方不同意申请鉴定的,则在协议书上载明“患方不同意或放弃申请鉴定”。
 
  为了防止事后患方反悔或以违背其真实意思为由主张协议无效,医方可考虑制作谈话笔录请患方签字,或进行录音录像,以保存证据。必要时还可找相关机构如村委会、居委会或司法助理员等第三方见证,由此达成的合意才能更好地受法律保护。
 
  三是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。
 
  实践中出现一些赔偿协议中约定“患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起诉或要求赔偿”、“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医方或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,否则视为违约,应向医方支付违约金”等等,这些约定是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。因为,起诉权是每个当事人的法定权利,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剥夺。如果医方或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(如医疗事故罪、非法行医罪等),医患双方只能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协商,涉及刑事犯罪处罚事项医患双方无权协商,更不得以协议方式排除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追究。
 
  我国《合同法》第52条明确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合同无效:一方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,损害国家利益;恶意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;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;损害社会公共利益;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。可见,只要是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,即使双方协商一致也不受法律保护。
 
  为防止患方日后无理取闹,建议在协议中约定:“本协议签订后,医患双方放弃基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一切诉讼权利”,或“因该医疗事件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终了”。因为,医患双方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,受法律保护。
 
  (作者单位:第二军医大学法学教研室)
 
 
 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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